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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6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丘宝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邱宝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666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宝根,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邱宝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徐楠担任审判长,法官甘琳、法官张佳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宝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邱宝根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邱宝根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招商银行多次催款,邱宝根仍未予以清偿。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邱宝根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0000.54元(截止到2014年9月7日,欠款本金37475.13元、利息1219.66元、滞纳金及费用1305.75元),上述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邱宝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邱宝根身份证复印件;3、邱宝根的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被告邱宝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邱宝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7年2月11日,邱宝根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邱宝根声明已经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规定。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邱宝根保证向招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的;招商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邱宝根应按招商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邱宝根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邱宝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商银行按月计收复利;邱宝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款部分招商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邱宝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邱宝根每期的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邱宝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度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邱宝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招商银行损失,均由邱宝根承担赔偿责任;邱宝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商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邱宝根卡片之使用,招商银行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均由邱宝根承担;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邱宝根,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邱宝根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邱宝根未偿还的账款视为于招商银行收回信用卡或招商银行授权机构没收信用卡之日全部到期并一次清偿;本合约所依据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邱宝根,修改后的条款对招商银行和邱宝根均具有约束力……招商银行批准了邱宝根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邱宝根使用。截至2014年9月7日,邱宝根尚欠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合计40000.54元(其中,欠款本金37475.13元、利息1219.66元、滞纳金及费用1305.75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邱宝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招商银行与邱宝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邱宝根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邱宝根在享受到招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邱宝根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招商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人民币四万元五角四分,并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如果被告邱宝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被告邱宝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徐 楠代理审判员 甘 琳代理审判员 张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