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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2日被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多人在宾川县金牛镇金楠苑A区1P-11号房内,通过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苏某某、辛某某等十四人(均已行政处罚)赌博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71730元,无人认领赌资人民币3848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多人在其承租的宾川县金牛镇金楠苑A区1P-11号房内通过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组织苏某某、辛某某等十四人(均已行政处罚)赌博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71730元,无人认领赌资人民币38485元以及用于赌博的自动麻将机4台、塑料纸牌415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对赌博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赌博现场的情况;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赌博现场以及参赌人员进行检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参赌人员的陈述,证实了陈某某组织多人赌博的时间、地点、经过并从中抽头渔利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赌资、涉赌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10215元,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自动麻将机4台、塑料纸牌415张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飞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