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苏金荣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荣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江苏金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被告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3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陈世强。原告江苏金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与被告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杉公司)、张家港市汇源饮料机械厂(以下简称汇源饮料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被告红豆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红豆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红豆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荣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汇源饮料机械厂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豆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同被告红豆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红豆杉公司向原告购买瓶装矿泉水生产线和大桶5加仑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22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红豆杉公司,但被告红豆杉公司至今尚有货款3513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8月29日,被告汇源饮料机械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红豆杉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红豆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红豆杉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金荣公司(供方)与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由红豆杉公司向金荣公司购买瓶装矿泉水生产线和大桶5加仑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227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即合同生效,供方准备,发货前需方支付合同余款55%,供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再支付10%。余款5%调试结束后一年付清(在最后7个工作日内)。同时供方开出相应增值税发票。金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但被告红豆杉公司至今尚有货款3513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河南红豆杉饮品销售有限公司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金荣公司陈述:2012年4月3日,原告派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良好。2012年5月初,原告工作人员薛明芳至被告处解决了售后服务册上产品调试情况中所涉及的中空超滤漏水、冷却塔管道滴水、灌装机水泵更换。后来原告陆续派人也去过指导使用。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交付被告。被告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8日间共计付款1918700元,尚余3513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售后服务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20日向催款的EMS快递单、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变更登记信息、2012年5月9日、5月14日薛明芳的火车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51300元的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售后服务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918700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豆杉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金荣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75元、保全费3084元,合计5604.75元,由被告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南红豆杉饮品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杨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