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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长林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1615号罪犯张长林,男,57岁(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长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一中刑减字第27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44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8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对罪犯张长林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张长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张长林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长林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林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长林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长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梦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