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阳镇新安村2组路段时,刮撞同向路边行人宋某某,致宋某某受伤。经鉴定,宋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一级。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916毫克/百毫升,系醉酒。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说明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