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安祥与李二荣、杜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祥,李二荣,杜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王安祥,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二荣,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茂荣,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安祥诉被告李二荣、杜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荣、杜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祥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李二荣经被告杜茂荣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当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借款后,被告李二荣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5日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安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二荣经被告杜茂荣担保向原告王安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二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杜茂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安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5日,被告李二荣经被告杜茂荣担保向原告王安祥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安祥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二荣,担保人杜茂荣,2012、2月5号”。借款后,被告李二荣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5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计息,但从被告李二荣已经自愿支付原告2012年7月15日前的行为可知,该款为计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93000元,故应以此确定借款金额。原告关于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茂荣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茂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依照《》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安祥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杜茂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李二荣、杜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乔春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