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张某。被告韩某。被告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张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府民初字第007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韩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碾房湾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碾房湾2号楼3单元602室的保全担保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4月20日将裁定书送达了府谷县房管所,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4月20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韩某、高某均未能支付。因被告高某是被告韩某之妻,故此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民诉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分计算,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他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宽限一定时间。被告高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韩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韩某、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韩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借条能够证明被告韩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事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截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被告韩某未向原告张某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与原告张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韩某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利息,约定的月利息率千分之二十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某,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某、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韩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