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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刑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杨自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自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224号罪犯杨自强,男,1957年2月6日出生,东乡族,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2011)玛刑初字第0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自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7个月,附加罚金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月23日被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昌中刑执字第99号减刑捌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罪犯杨自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自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五年一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自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自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