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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庭琐事殴打原告,次日,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3月4日,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于2012年共同建起东房、大门和院墙,花费20000元,同年购买三轮车一辆,花费16600元,该财产均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应分得一半,价值183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可继续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东房、大门及院墙是被告母亲于2009年建起的,不是共同财产;三轮车是被告姐夫购买的。另外,2010年,我曾给过原告26000元钱,如果离婚,原告应将���款退还于我。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26日,长子县人民法院曾对原告在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坊信用社的存款26000元予以冻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男孩,名叫李某甲,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30日,双方因发生争执,原告于次日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在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前,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曾以(2013)长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原告以其名义在原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坊信用社的存款2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非被告给付之款。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来源。对于双方争议的东房、大门及院墙何时所建,三轮车系谁购买,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姻的经历本应使双方更加珍惜家庭生活,生活中通过彼此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然双方发生争执后,缺乏理解与沟通,且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执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原告所带男孩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因其不能证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所建和购得,从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双方婚后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持有的26000元钱,被告不能证明系其婚前给付于原告,而原告也不能证明此款系其婚前既有之款,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此款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由双方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结婚时所带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共有财产26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