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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文某某,女,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会理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8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2月21日生育长女李大某,1990年7月15日生育长子李小某。1988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喜欢喝酒、一旦酒醉就殴打原告。2002年,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离家外出,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10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已与他人生育了孩子,故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000元;另有550元债务,要求由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1987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2月21日生育长女李大某,1990年7月15日生育长子李小某。1988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02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给被告精神上带来了伤害,故原告应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实际,考虑到原告的给付能力,以100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550元,虽然被告没有异议,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丁先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