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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日月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碧岭社区秀明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171717-0。法定代表人:刘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日月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原料市场京九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9054248-X。法定代表人:肖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顺,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日月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日月星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开展业务往来。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5日,案外人天××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港)公司)向日月星公司三次发出采购单,用于采购塑胶原料。日月星公司在收到上述采购单后,按照采购数量向碧海蓝天公司仓库送货,并由碧海蓝天公司员工签收,上述三批货物总价共计151850元,货款尚未支付。另查,2012年9月11日碧海蓝天公司向日月星公司订购了2000公斤塑胶原料。在收到原料后,碧海蓝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批原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2年9月28日将其中未开拆的原料925公斤退回,日月星公司在同日承诺将退回上述原料的货款20165元。2012年10月25日碧海蓝天公司将2012年9月11日所订购2000公斤塑胶原料的货款支付给日月星公司,但日月星公司承诺退回的货款一直未退回。另查,日月星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曾因买卖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6号,在该案中双方交易的时间、交易次数、交易货物类型、送货地址和签收人均与本案中已查明事实相同,但送货单中交易主体则为日月星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碧海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日月星公司支付碧海蓝天公司货款20165元;2、日月星公司支付碧海蓝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3、日月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日月星公司在本案中所诉称三批货物共计151850元均送至碧海蓝天公司仓库,并由碧海蓝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碧海蓝天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可能。日月星公司称其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中交易对象为案外人天××(香港)公司,是应碧海蓝天公司的要求所为,并非与案外人天××(香港)公司发生真实的交易往来。碧海蓝天公司则称其与案外人天××(香港)公司达成委托加工合同,由案外人天××(香港)公司将原材料送至该公司,由其加工后再交付给天××(香港)公司。但碧海蓝天公司提交的天××(香港)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公证,委托加工合同中天××(香港)公司公章无法核实为天××(香港)公司的公章,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香港)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未经主管机关认可,不具备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碧海蓝天公司所辩称本案所涉交易主体及债务人应为天××(香港)公司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基于“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并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存在相同类型的其他交易的事实,该院对日月星公司所提出本案所涉交易系与碧海蓝天公司进行的主张予以采信。日月星公司主张碧海蓝天公司支付货款1518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日月星公司主张碧海蓝天公司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支付上述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货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故关于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日月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易发生后、起诉前曾向碧海蓝天公司提出相关请求,故日月星公司请求碧海蓝天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碧海蓝天公司反诉请求日月星公司支付退回货物货款20165元,日月星公司对上述反诉请求予以确认,故对碧海蓝天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碧海蓝天公司反诉请求日月星公司从2012年9月28日支付退回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就退回货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故关于退回货款利息的请求应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日月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28日后、本案起诉前曾向碧海蓝天公司提出相关请求,故碧海蓝天公司请求日月星公司支付退回货款的利息应从其提起反诉之日即2013年12月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碧海蓝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月星公司货款15185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日月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碧海蓝天公司退回货物的货款20165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日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碧海蓝天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8元(日月星公司已预交),由碧海蓝天公司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68元和财产保全费338元,共计506元(碧海蓝天公司已预交),由日月星公司承担。上诉人碧海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日月星公司提交的注明收货人为天××(香港)公司的送货单据的付款义务由碧海蓝天公司承担,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碧海蓝天公司依据其与天××(香港)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代收日月星公司送给天××(香港)公司的货物,碧海蓝天公司在这其中仅仅是货物的代收人,该公司既不是日月星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更不是货物的付款人。碧海蓝天公司接收日月星公司所送的货物,只是作为第三人辅助证明了日月星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履行了相关的买卖合同义务,并不以此推定碧海蓝天公司成为承担天地人公司应当向日月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一审法院以碧海蓝天公司确认有收货的事实就依此认定碧海蓝天公司与日月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交易事实,很明显这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的主观臆断。2、日月星公司要求碧海蓝天公司承担货物付款的义务,但是其向一审法院提交订单的订货单位是天××(香港)公司,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也是天××(香港)公司,日月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不但证明不了碧海蓝天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反而证明了真正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是天××(香港)公司。日月星公司提交的订单和送货单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却仍在此基础上加以认定,显然是没有对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审查。3、碧海蓝天公司与日月星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前确实有买卖合同的交易行为,但是,在碧海蓝天公司与日月星公司发生交易的同时,碧海蓝天公司也在帮天××(香港)公司代收部分日月星公司送给天地人公司的货物,区分哪些货物应当由碧海蓝天公司付款,哪些货物应当由天地人公司付款的依据是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与日月星公司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订货单。日月星公司在给碧海蓝天公司送货时填写的收货单位一直是“深圳市碧海蓝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但是2012年10月11日、10月19日、11月5日这三次送货单的收货单位是“天××(香港)公司”,这么明显的变化,一直负责碧海蓝天公司送货的送货人黄×志应当是清楚的(黄×志是日月星公司指定的负责向碧海蓝天公司送货、收款以及其他事宜的人员)。诉讼过程中,日月星公司仅仅以“这是碧海蓝天公司要求更改收货人的”来进行搪塞,试问,作为一名长期负责送货、而且还肩负收款和客户维护的老员工,黄×志会不知道随意更改收货人的后果?如果真是碧海蓝天公司要求黄×志更改的收货人,何不直接要黄×志写个张三公司或是签署一个不存在的收货人,这样岂不是更好?日月星公司把碧海蓝天公司代天地人公司收取的货物牵强辩解为“是碧海蓝天公司要求更改的”,这样的说法明显没有事实依据,显然不能得到法律人所倡导的“社会一般人的理解的程度”,是明显不能成立的。4、一审法院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天××(香港)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未经主管机关认可,不具备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碧海蓝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易主体及债务人应为天××(香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显相冲突。天地人科技公司有没有在内地注册并不影响其与内地经营主体所签订合同的效力。我们国家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并没有将注册作为前置条件。如果以没有注册就否定合同交易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样既与法律规定相违反,也与我们国家正在进行的商事制度改革的政策相违背。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日月星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适用法律错误。l、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以上法条规定的内容均是关于“支付合同价款和报酬的规定”。适用以上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一审法院没有先解决碧海蓝天公司与日月星公司到底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而直接适用法律关于“支付合同价款报酬和违约金的规定”,显然是本末倒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日月星公司首先要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1、本案的被告明明应当是天××(香港)公司,为什么碧海蓝天公司却成了本案的唯一被告。2、货物的收货人明明是天××(香港)公司,为什么承担付款义务的是碧海蓝天公司,其依据是什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日月星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碧海蓝天公司应当承担收货单位为天××(香港)公司货物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却以当事人在同一时间存在相同类型的其他交易而认定碧海蓝天公司与日月星公司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碧海蓝天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显然是证据审查不严,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中日月星公司与天××(香港)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碧海蓝天公司与天××(香港)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天××(香港)公司与日月星公司有关货款纠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天××(香港)公司承担,而不可能由加工受托人即碧海蓝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不依据民法通则有关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对天地人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之间的关系依法进行认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支持碧海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碧海蓝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并依法改判日月星公司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驳回日月星公司的起诉;二、判令日月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碧海蓝天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对其上诉理由作如下补充:其上诉之后,找到天××(香港)公司了解情况,天××(香港)公司相关人员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已经将2012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9日的货款共计177850元支付给日月星公司,且该公司向碧海蓝天公司出具了《证明》以及日月星公司收到该款项的《收据》一份。被上诉人日月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碧海蓝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日月星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3年1月5日的民事诉状,证明碧海蓝天公司曾因拒付货款被日月星公司起诉;编号为BHLT-120827、BHLT-120910、BHLT-121006的采购单,编号为0003717、0003720、0003737的送货单,证明该案的交易习惯是碧海蓝天公司以天××(香港)公司的格式采购订单向日月星公司采购塑胶原料,且有碧海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收货人是碧海蓝天公司的员工。2、编号为BHLT-120604、BHLT-120612、BHLT-120615、BHLT-120806、BHLT-120817的采购单,编号为0006839、0003706、0003707、0003713、0003715的送货单,编号为0485969、0420987的收据,以上证据是在(2013)深龙法山民初第36号案中碧海蓝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碧海蓝天公司以同样的采购订单向日月星公司采购塑胶原料,日月星公司依照约定向碧海蓝天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碧海蓝天公司依照约定向日月星公司支付货款。3、(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6号及(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碧海蓝天公司拒绝履行2012年8月28日、9月11日、10月8日三笔送货单上的款项,而被日月星公司起诉,碧海蓝天公司提供了一套证据用于证明已支付部分款项,支付行为印证了碧海蓝天公司与日月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龙岗法院认定双方交易习惯,并支持日月星公司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期间,碧海蓝天公司提交了一份天××(香港)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关于日月星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151850元,事实上系日月星公司与天××(香港)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关系,碧海蓝天公司是帮天××(香港)公司代收货并加工;且天××(香港)公司已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给日月星公司货款共计现金157850元,并附有日月星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2012年11月5日,“兹收到碧海蓝天公司货币177850元”,并附注:缴付10月8号货款、10月11号货款、10月19号货(款),说明在当月货款材料降价扣除2万元,本月实收157850元。收据右下方有黄×志的签名。日月星公司确认黄×志是其员工,但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主张日月星公司在收款前一般应碧海蓝天公司的要求先出具收据,且都是银行转账,不存在直接收取现金的情况;该份收据粘贴在证明材料上,遮盖背面注明的收款银行信息,收据正面“付款银行”一栏填写的√被改成×,“现金”一栏填写的×被故意撕毁而在其上方加个√,此为伪造证据;(2013)深龙法山民初第36号案生效判决已认定2012年10月8日的货款系碧海蓝天公司拖欠日月星公司的货款,日月星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到货款;该份收据的金额为157850元,也与2012年10月11日、10月19日、11月5日三张送货单的货款151850元不相符。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碧海蓝天公司提交了一份天××(香港)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2012年11月5日的收据,主张本案货款系天××(香港)公司自认拖欠的日月星公司货款,且天××(香港)公司已付清了这些货款。日月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份收据粘贴在证明材料上,背面注明有收款银行信息,收据正面付款银行一栏填写的×系改动而来,现金一栏应填写√、×符号位置纸质有残缺;该收据注明的付款单位为碧海蓝天公司,并不是天××(香港)公司;其中2012年10月8日的货款在(2013)深龙法山民初第36号案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系碧海蓝天公司拖欠日月星公司的货款,日月星公司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到该笔货款;该份收据的金额为157850元,与2012年10月11日、10月19日、11月5日三张送货单的货款151850元也不相符。碧海蓝天公司也未提交天××(香港)公司具体经办人员身份信息供本院进一步核实,故本院对碧海蓝天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不予采信,碧海蓝天公司以此主张天××(香港)公司已付清本案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碧海蓝天公司上诉主张日月星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应是其与天××(香港)公司之间的交易,其仅是因代为加工而收货,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日月星公司主张双方持续交易,形成了碧海蓝天公司以天××(香港)公司的名义下采购单,日月星公司向碧海蓝天公司送货,碧海蓝天公司付款的交易惯例,本案所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填写为天××(香港)公司是应碧海蓝天公司要求而填写。经查,日月星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是以天××(香港)公司名义所下订单,且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亦是天××(香港)公司,由碧海蓝天公司收货。日月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6号案中,日月星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发生交易时,碧海蓝天公司多次以天××(香港)公司的名义向日月星公司下订单,碧海蓝天公司收货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日月星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本案所涉采购单虽注明是天××(香港)公司的采购单,但采购单编号中的“BHLT”仍为碧海蓝天公司字号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的缩写。二审期间,碧海蓝天公司出具了证明天××(香港)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收据,但该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仍是碧海蓝天公司。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交易除了收货单注明是天××(香港)公司外,并未出现另有天××(香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日月星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可见,天××(香港)公司与碧海蓝天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日月星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实际上仍是与碧海蓝天公司进行交易。为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效率,本院认为,碧海蓝天公司应向日月星公司支付货款。如确实存在天××(香港)公司委托碧海蓝天公司收货并加工事宜,碧海蓝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可向天××(香港)公司追偿。境外企业可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为“天××(香港)公司作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未经主管机关认可,不具备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该项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碧海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由有所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37元(已由碧海蓝天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碧海蓝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