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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素琼与龙伦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超,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义,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于1989年5月办理了结婚证。结婚时被告有一与前妻生育的一子取名龙某甲,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1994年10月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0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另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证明、村民委员会和民政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双方陈述因感情不和从199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双方均已无心继续维护其婚姻关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