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商孝兵、伏广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商孝兵,伏广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孝兵,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被告伏广渠,女,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商孝兵、伏广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孝兵、伏广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商孝兵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后广发银行向商孝兵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申请表和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0.9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商孝兵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商孝兵欠原告贷款余额、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565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商孝兵拒不偿还。被告商孝兵和伏广渠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伏广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375.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600元公告费。本案被告商孝兵、伏广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商孝兵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编号为1310100197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被告伏广渠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栏内签名确认。经广发银行审核后向商孝兵出具编号为136139001726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通过商孝兵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申请,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0.9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七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贷款申请表第七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五款约定借款人商孝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借人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万元贷款的义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商孝兵依约正常偿还每期应还款项。自2014年6月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商孝兵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商孝兵、伏广渠身份证复印件,商孝兵与伏广渠的结婚证复印件,编号为1310100197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为136139001726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的借款凭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商孝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商孝兵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已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商孝兵应向原告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9375.62元,并以欠款249375.62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伏广渠作为商孝兵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即应对商孝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9375.62元,并以欠款249375.62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伏广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商孝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8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18元,由被告商孝兵、伏广渠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