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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闽清县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毛忠焰、刘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毛忠焰,刘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闽清县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被告毛忠焰,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圣,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忠焰、刘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忠焰、刘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将综合楼二楼及三楼部分房间租赁给俩被告用于经营KTV及作为办公场所和员工宿舍。自2014年7月1日至今,俩被告拖欠原告租金99730元及水电费17559元,共计117289元,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收,但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2.俩被告将租赁房屋(综合楼二楼及三楼部分房间)以现有的状态归还原告;3.俩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8个月租金99730元,及水电费17559元,合计117289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综合楼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违约;证据2.《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拖欠原告8个月房租;证据3.水电费收款收据八张、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水电费发票十七张,以此证明原告替俩被告垫付水电费共计17559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属的位于闽清县云龙乡潭口村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综合楼二楼及三楼部分房间租赁给俩被告用于经营KTV及作为员工宿舍和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二楼租金为100000元/年,三楼部分房间租金为36000元/年,即月租金为11333.3元,租金每年递增10%,即13600元/年;合同第五章5.1约定房屋交还状态:无论属租赁期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将承租房交还给甲方时,必须维持承租房处于能够正常营业的状态,乙方不得拆除或搬走承租房内的任何营业设备或财物,不得对承租房进行任何故意的破坏。合同第六章6.2.4约定若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2.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转租给第三方、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2015年2月16日,被告毛忠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8个月租金(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并承诺于2015年2月30日前结清,若未还清则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49600元,月租金为12466.67元,俩被告拖欠原告8个月租金(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合计99733元(12466.67元/月*8月);截止2015年2月,俩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合计1755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收,但俩被告未予偿还,遂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按照《综合楼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俩被告自2014年7月起未支付租金并拖欠部分水电费,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31日向俩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当可视为原告行使解除权时履行的通知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租赁房屋的现有状态收回房屋,即俩被告交还房屋时,不得拆除或搬走承租房内的营业设备或财物,不得对租赁房屋进行任何故意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拖欠的8个月租金及水电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闽清县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忠焰、刘圣签订的《综合楼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毛忠焰、刘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以现有状态归还给原告闽清县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毛忠焰、刘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清县华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租金(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117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