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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某乡,住重庆市巫溪县某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1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巫溪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渝F****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村3组乔某家中出发,往文峰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巫溪县金盆街岔路口时将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其带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约束至酒醒后即被允许离开,之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合一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血液提取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租房协议、情况说明、证明、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抓获经过,证人文某、周某、袁某、孟某、刘某、李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4〕523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潘某于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第2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人民陪审员  XX光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