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行执申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解除冻结)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冯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行执申字第00004-1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09739848-0。法定代表人:刘广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冯春宝,男,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寿行执申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冯春宝之妻周庆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的存款12080元。现因被执行人冯春宝已履行了罚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冯春宝之妻周庆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的存款1208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钊审判员 夏梁荣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