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宇飞与荆树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飞,荆树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59号原告赵宇飞。法定代表人:赵永普。委托代理人吕传奇。被告荆树中。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文晓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宇飞诉被告荆树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宇飞之委托代理人吕传奇,被告荆树中之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赵宇飞使用滑板,沿赵晋普家门口由北向南滑行出胡同口门时,与沿崔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荆树中驾驶的豫G×××××号起亚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宇飞受伤、豫G×××××号起亚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飞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荆树中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豫G×××××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61.63元。原告赵宇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县交警队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证各一份;2、华泰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4、住院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赵永普、李梅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三份;6、新乡县朗公庙中学证明一份、交通费68张;7、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卡二份、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卡一份。被告荆树中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荆树中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荆树中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由于荆树中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有权对其追偿。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荆树中认为事故责任不合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4月6日1356.50元和2014年6月16日治疗费75元、2014年5月26日郑州市骨科医院114元应由医生出具的处方和需要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明。担架使用费系白条,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费用有异议,误工证明、工资表应当提供上岗证、驾驶证等。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依赖程度应当经过鉴定。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门诊费用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以鉴定结果为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对门诊费、住院费票据金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工资均超过3500元,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也没有提供缴纳社保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为11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法酌定。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被告未按照交通法规规定取得有效驾驶证,综合双方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其他质证意见同荆树中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6中交通费过高,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朗公庙中学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赵宇飞使用滑板,沿赵晋普家门口由北向南滑行出胡同口门时,与沿崔小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荆树中驾驶的豫G×××××号起亚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宇飞受伤、豫G×××××号起亚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飞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荆树中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时为确保安全,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豫G×××××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赵宇飞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骨骺骨折、骨挫伤,口腔外伤,牙外伤,左足拇指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8479.89元。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赵宇飞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72元、7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赵宇飞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14元。2014年9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宇飞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赵宇飞住院、复查、伤残鉴定等花费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树中垫付原告赵宇飞各项费用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荆树中驾驶机动车与使用滑板滑行的原告赵宇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宇飞受伤,且荆树中对此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故荆树中应当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有关损失的40%。豫G×××××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赵宇飞的损失,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荆树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荆树中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赵宇飞的损失后,可依法向被告荆树中追偿。原告赵宇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40.89元(8479.89元+672元+75元+114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11天×2人=17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天=11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合计33654.2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9340.89元,护理费17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409.21元。荆树中应承担部分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40%=520元。对被告荆树中垫付的4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20元及诉讼费561元,下余3419元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承担数额为32409.21元-3419元=28990.2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宇飞各项损失28990.21元。二、驳回赵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荆树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陈常军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