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汪美娟、金华市雷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美娟,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雷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朱迅,金筱兰,陈荣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美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行长。原审被告:金华市雷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1幢805室。法定代表人:朱迅,总经理。原审被告:朱迅。原审被告:金筱兰。原审被告:陈荣清。上诉人汪美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原审被告金华市雷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朱迅、金筱兰、陈荣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汪美娟未在法院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申请。其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汪美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汤 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