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叶风鸣与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叶风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桦。委托代理人银泽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风鸣。委托代理人梁科。委托代理人杨波,重庆智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酒店)与被上诉人叶风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8608号民事判决。俊龙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九龙坡区奥网C区某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为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某号)租赁给俊龙酒店,租赁期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第三年其租金递增5%,月租金为1800元,租金按照先缴后用的原则,每半年支付一次,6个月届满前7日内支付下半年租金;其中违约责任约定若叶风鸣租赁房屋尚存在权利瑕疵,应向俊龙酒店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俊龙酒店有权终止合同,若俊龙酒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拖欠金额的每天3‰向叶风鸣支付违约金,双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违反约定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9年6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俊龙酒店,但月租金为2500元,租赁期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但双方事实上是按照2009年6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签订合同后,俊龙酒店交付给叶风鸣保证金5000元。2010年3月2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事宜,俊龙酒店接收了租赁房屋。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俊龙酒店应当支付叶风鸣租金93150元,实际支付90190元,尚欠叶风鸣租金2960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俊龙酒店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审理中,俊龙酒店陈述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上是帮助叶风鸣解除其与前租赁户的租赁关系,并协助叶风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令前租赁户搬离房屋,也正是为此,俊龙酒店直至2010年3月底才接收租赁房屋,故现其认为叶风鸣存在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违约金20万;叶风鸣认可俊龙酒店于2010年3月底接收房屋的事实,不同意赔付违约金。另俊龙酒店提供了三份承包协议,证明其装修租赁房屋花费了61万元,如租赁合同解除要求叶风鸣赔偿其装修损失61万元并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元;叶风鸣对其装修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赔偿,但同意扣减保证金。再有,叶风鸣按照每月8000元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俊龙酒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出租人请求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按照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且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俊龙酒店接收了房屋并使用至今已逾4年,俊龙酒店在2009年已知晓叶风鸣未按期交付房屋,其不仅未按合同约定主张终止合同并要求叶风鸣支付违约金,而是于2010年3月24日与叶风鸣办理了房屋交接且并未更改房屋租赁时限,可视为俊龙酒店认可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该院对俊龙酒店陈述2010年4月才实际使用房屋,故双方合同应自动延续至2015年4月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叶风鸣要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俊龙酒店陈述其认为叶风鸣存在延期交付租赁房屋,要求叶风鸣赔偿违约金20万以及要求叶风鸣赔偿其装修损失的辩解,因俊龙酒店未提起反诉,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俊龙酒店可另案起诉。关于滞纳金问题,叶风鸣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俊龙酒店拖欠租金的具体时间,故该院对其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叶风鸣主张俊龙酒店拖欠的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960元,俊龙酒店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叶风鸣主张的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共计6个月,每月按照8000元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并非俊龙酒店恶意拖欠,故该院为叶风鸣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浮后的1890元每月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1340元,但俊龙酒店与2012年8月2日支付叶风鸣2000元,扣除后,俊龙酒店还应支付叶风鸣9340元。据此,俊龙酒店应当支付叶风鸣租金296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9340元,共计12300元,扣减俊龙酒店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后,俊龙酒店还应支付叶风鸣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风鸣与被告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九龙坡区奥体运动街某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叶风鸣;三、被告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风鸣7300元;四、驳回原告叶风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俊龙酒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俊龙酒店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风鸣)。”俊龙酒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风鸣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叶风鸣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叶风鸣与俊龙酒店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而叶风鸣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合同到期日应为2015年4月,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显然错误。叶风鸣答辩称,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房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俊龙酒店提交了两份律师函,拟证明俊龙酒店曾告知叶风鸣其交付的房屋有瑕疵。叶风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俊龙酒店以叶风鸣迟延交房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到期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且一审判决就俊龙酒店提出的叶风鸣延期交房的问题作出了答复,俊龙酒店可按法律规定救济权利。故俊龙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重庆市俊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