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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肖俊尧与索生权、赵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尧,索生权,赵行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肖俊尧。委托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生权。被告:赵行玉。原告肖俊尧诉被告索生权、赵行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索生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原告肖俊尧与委托代理人龙杰解除委托关系,现委托代理人为王大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尧诉称:被告因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为帮助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第三人王正平借款20万元,并于同年8月22日将该款转借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也无法归还向第三人王正平的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陆续还给原告67500元(原告又转还给王正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肖俊尧人民币20万元整,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为准。但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还款。综上,被告索生权向原告肖俊尧借款后有按期归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的义务。被告赵行玉作为被告索生权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俊尧、赵行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生权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被告并不需要钱,是原告自己需要钱,就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王正平借款20万元,原告只给了被告16万元,原告自己拿了4万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7500元,2014年11月被告出具了一张总数额为20万元的借据。原告肖俊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俊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年11月28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条、转帐凭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执字第33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王正平借款后,原告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索生权对原告肖俊尧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出具时未看到民事判决书。被告索生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正平向原告交付20万元借款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7.7万元,还有2.3万元未交付。原告认为该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赵行玉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肖俊尧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索生权陈述借条系其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准。被告索生权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7.7万元,剩余2.3万元未交付的借款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该借条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俊尧与被告索生权系朋友关系,索生权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无款出借遂向案外人王正平借款。王正平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借款200000元,原告向王正平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条一份,王正平因原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俊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8日被告索生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8月22日向肖俊尧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息及还款时间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肖俊尧应付王正平的本、息及时间为准。借款人:索生权原2010年8月22日所打欠条于2014年11月28日更新注:截止于2014年7月3日,已还款67500.00元。所欠余额按以上判决书的判决执行。”原告向被告索生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60000元,剩余40000元原告陈述2010年8月之前索生权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向案外人谢红梅、杨磊后转借给索生权40000元,之前借款40000元予以扣减,原告向索生权交付借款160000元;被告索生权陈述原告共向其交付借款17700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其出具原告借被告索生权借款23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索生权陈述并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索生权、赵行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讼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借款金额是多少?原、被告对于原告已向被告索生权交付借款177000元无异议。原告陈述共向索生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60000元,另40000元用于偿还因索生权之前向原告借款、原告无款出借而向他人借款的4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陈述原告向其交付借款177000元,剩余23000元未实际交付,而由原告向其出具一张借款23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以被告索生权自认的原告向其交付借款177000元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未向被告索生权交付剩余的借款23000元而以借条的形式向被告索生权出具借款23000元的借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的借款金额确定借款数额,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索生权交付借款177000元,对于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23000元不予认定,同时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生权出具的借款23000元的借条也因未实际交付借款而不产生借条效力,故本院认定被告索生权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7000元。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息为多少?原告陈述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索生权陈述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8日借条载明“本、息及还款时间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肖俊尧应付王正平的本、息及时间为准”,判决载明“被告肖俊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肖俊尧抗辩称其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看到判决书,根据一般生活法则自然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即可确定其已对借条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作为认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依据,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本金177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177000元×5.81%×4÷365天×35天(2010.11.21-2010.12.26)=3944元;借款本金177000元×6.06%×4÷365天×44天(2010.12.27-2011.2.9)=5172元;借款本金177000元×6.06%×4÷365天×55天(2011.2.10-2011.4.6)=6732元;借款本金177000元×6.56%×4÷365天×91天(2011.4.7-2011.7.7)=11579元;借款本金177000元×6.31%×4÷365天×336天(2011.7.8-2012.6.8)=41125元;借款本金177000元×6.00%×4÷365天×27天(2012.6.9-2012.7.6)=3142元;借款本金177000元×5.60%×4÷365天×858天(2012.7.7-2014.11.22)=93200元;借款本金177000元×5.35%×4÷365天×178天(2014.11.23-2015.5.20)=18472元,合计借款利息183366元。被告索生权向原告偿还67500元,原、被告对于偿还的金额是本金或利息存在争议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索生权向原告偿还的67500元为借款利息,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予以减除,被告索生权偿还原告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原告借款利息183366元-67500元=115866元及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索生权、赵行玉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赵行玉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俊尧借款本金177000元,被告赵行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索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俊尧借款利息115866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77000元),被告赵行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肖俊尧对被告索生权、赵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肖俊尧负担500元,由被告索生权、赵行玉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索生权、赵行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江峰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陈艾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