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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李保国、姬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李保国,姬长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孙成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国,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姬长香,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李保国,系被告李保国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保国、姬长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国、姬长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泰安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保国从我行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6.5‰,财产共有人姬长香自愿参与还款,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302.36元,利息、罚息3813.1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7555元。被告李保国未答辩。被告姬长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中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保国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商户字004号。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保国向原告中行泰安分行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同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追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借款3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李保国,并出具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载明:金额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6日。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6.5‰。被告李保国在该贷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李保国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302.36元,利息及罚息计11257.74元。还查明,被告李保国与被告姬长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姬长香在向被告李保国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及授权书中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承办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555元。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承诺及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泰安分行与被告李保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保国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保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国偿还借款本金299302.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11257.7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原告与被告李保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姬长香作为被告李保国之妻,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关于代理费17555元,因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追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中行泰安分行因被告李保国违约,支付给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555元,该项费用按贷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17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国、姬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299302.36元。二、被告李保国、姬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1257.7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李保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三、被告李保国、姬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代理费175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