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翻译人李晓伟,女,山东省胶州市特教中心教师。指定辩护人匡宏杰,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薄某。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翻译人李晓伟,女,山东省胶州市特教中心教师。指定辩护人匡磊,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匡宏杰、被告人薄某及其辩护人匡磊、翻译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薄某同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胶州市某市场内,将武某放在某号店铺柜台上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和一部步步高直板手机扒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2、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薄某同周某经预谋盗窃后,来到胶州市某医院内,扒窃解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薄某同周某经预谋盗窃后,来到胶州市某超市内,扒窃张某随身提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为证实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郑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郑某系从犯,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第一笔盗窃所得归了被告人薄某,所以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薄某于2014年12月14日参与的盗窃的是受害人放置在店内吧台上挎包内的财物,未与受害人接触,不属于“受害人随身携带财物”,所以不应认定为扒窃;2、薄某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薄某所实施的二、三笔盗窃的现金未分配,均被扣押返还受害人;4、薄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5、薄某是初犯,且缴纳罚金,可以从轻。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薄某同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市场内,将武某放在某号店铺柜台上的挎包内的黑色钱包和一部步步高直板手机扒窃走,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70元。赃款分被分赃。2、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薄某同周涛经预谋盗窃后,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某医院内,扒窃解某随身挎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4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薄某同周涛经预谋盗窃后,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某超市内,扒窃张某随身提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3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郑某、薄某共同实施盗窃3次,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7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薄某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郑某、薄某所实施的第二、三笔犯罪行为所扒窃现金共计4300元,未分赃且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中,郑某、薄某均供述扒窃现金的数额为300元,结合公安机关扣押第二、三笔犯罪中赃款为4300元,而第二笔扒窃的数额为4000元的事实,应认定第三笔犯罪事实中郑某、薄某扒窃现金的数额为300元。郑某、薄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某、薄某经司法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薄某所实施的第二、三笔犯罪中所扒窃财物已发还给受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郑某、薄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薄某辩护人关于郑某、薄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称,本院认为,郑某、薄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作用相同,只是分工不同,故不能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郑某的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公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中,受害人在市场上买衣服,将挎包放置身边的吧台上,被郑某、薄某所扒窃,符合扒窃的法定情节的要求,故薄某的辩护人关于第一笔犯罪不是“扒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薄某的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李培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