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郑某甲因其兄弟郑某乙、郑某丙的房屋违法建筑一事向时任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柳市住建分局副局长周某(已判刑)请托,周某予以答应。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郑某甲为感谢周某的关照,将周某带到其朋友的沉香店里玩,郑某甲当时想送给周某一条标价为26万元沉香手链,被周某婉拒。2013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周某向郑某甲索要20万元好处费,郑某甲答应并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这20万元打到周某农行账号上,周某予以收受。在周某的关照下,该违法建筑顺利建成。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工资变动审批表、市住建局任职文件、柳市分局文件、乐清市编办文件、柳市综合执法中队文件、规划许可证、银行取款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乙、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余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