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平,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刘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刘国平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国平向太湖农商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7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贷款人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9日,太湖农商行按约向刘国平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国平仅结算利息至2012年12月12日,本金1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按约清偿。故太湖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刘国平清偿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太湖农商行与刘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刘国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太湖农商行要求刘国平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及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