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万海兵与王学姗、王国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姗,万海兵,王国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姗,女,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海兵,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管爱玲。系万海兵妻子。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跃,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王学姗因与被上诉人万海兵、原审被告王国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姗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上诉人万海兵的委托代理人管爱玲、查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国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5时50分,王国跃驾驶皖G×××××号小轿车沿铜陵市翠湖三路益建公司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万海兵驾驶的皖G×××××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万海兵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万海兵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肺挫伤伴肺部感染;外伤性颅骨缺损等,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海兵的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国跃负事故全部责任,万海兵无事故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王国跃要求对万海兵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万海兵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鉴定意见为:万海兵左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2月21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84085.50元。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3日转至安徽中医学院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治,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8114.63元。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4日转至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3182.96元。事故发生后,王国跃已赔偿医疗费113931元,平保公司共赔偿保险款420000元。另查明,王学珊系皖G×××××号小轿车车主并将该车借给王国跃使用,王学珊与王国跃系父女关系。王国跃于2012年2月21日领取驾驶证,系实习期。事故发生当天,皖G×××××号小轿车车身无实习标志。再查明,万海兵的扶养人为母亲刘小兰(1943年11月7日出生)、儿子万云(1999年10月11日出生)。刘小兰的法定扶养人为长子万红兵、次子万海兵、三子万广兵、女儿万广英。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跃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万海兵受伤,且事故经铜陵市交警部门认定,王国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国跃对万海兵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国跃系实习期驾驶车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在驾驶车辆车身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王学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王国跃的行为未尽到监督注意义务,故王学珊对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应和万海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国跃辩称万海兵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赔偿范围:1、医疗费,万海兵主张医疗费425383.13元,因对方当事人对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有上述证据证明的医疗费425383.0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万海兵主张的误工天数441天,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万海兵主张按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铜陵县宏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对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驳斥,且万海兵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万海兵主张的误工费441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万海兵主张住院天数279天,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万海兵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万海兵的伤情和本地审判实践,认定护理费为279天×70元/天×1人=19530元;4、交通费:万海兵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认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万海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万海兵主张营养费4185元,对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万海兵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万海兵虽举证证明在城镇务工,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万海兵损伤程度为二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47383.60元(8098元/年×20年×91%=147383.60元);万海兵主张的母亲刘小兰、儿子万云的扶养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因万海兵陈述其母亲刘小兰在农村居住生活,现由四名子女赡养,其子万云于2014年9月前一直与万海兵的母亲刘小兰共同居住生活,故万云、刘小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万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5年÷2人=14312.50元,刘小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25元/年×11年÷4人=1574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定残后护理费:万海兵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审判实践,根据万海兵的健康状况等因素,万海兵按每天70元标准主张定残后护理费25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万海兵主张后续医疗费812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万海兵主张后续护理用品费用235780元,有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根据万海兵的残疾等级、身体状况等作出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驳斥,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审判实践和万海兵的伤情,予以支持63000元;12、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海兵经济损失:医疗费425383.09元、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1953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4185元、残疾赔偿金177439.85元、后续护理用品费用235780元、定残后护理费25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234307.94元。因平保公司已向万海兵支付420000元,王国跃已支付医疗费113931元,万海兵均予以认可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剩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用品费用、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00376.94元,由王学珊和王国跃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国跃赔偿原告万海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用品费用、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0037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57元,由原告万海兵负担7543元,被告王国跃、被告王学珊共同负担11314元。王学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肇事车辆无实习标志证据不足,且实习期粘贴、悬挂实习标志这一规定是从2013年1月1日才实施的,之前的公安部91号令、111号令没有此项要求。本次事故发生时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具体规定要求实习期粘贴、悬挂实习标志。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与是否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没有任何关系,王学姗作为车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海兵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用品费用235780元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没有此项赔偿项目,且该费用数额巨大,一审原告未提交鉴定报告,仅仅凭据鉴定机构一份清单,该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王学姗不承担赔偿责任。万海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国跃未答辩。王学姗二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以下简称公安部123号令),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记载“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该证据拟证明要求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应当悬挂实习标志的规定是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无此规定。万海兵的质证意见为:不排除在2013年1月1日前有其他规定要求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应当悬挂实习标志。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王学姗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万海兵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万海兵提交的证据同一审,王学姗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万海兵提交的由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万海兵伤残后护理生活用品明细表》(出具时间不详)认证意见如下:该明细表仅为一份清单,未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出现,且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均不明确,也无鉴定人员签章。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记载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痕迹鉴定,不包含护理用品费用鉴定。故《万海兵伤残后护理生活用品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万海兵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G×××××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铜陵支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平保铜陵支公司已赔付保险款42万元。万海兵一审起诉时曾将平保铜陵支公司列为被告,2014年7月30日,万海兵以与平保铜陵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再查明,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1号)未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公安部123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该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王学姗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涉案车辆未粘贴、悬挂实习标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王国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据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身是否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无因果关系。2、王学姗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4日,当时,公安部门尚未出台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应当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规定,故涉案车辆皖G×××××在事发时未粘贴、悬挂实习标志,不能据此认定车辆所有人王学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涉案车辆未粘贴、悬挂实习标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且王学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姗的此节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海兵的各项损失在扣除平保铜陵支公司赔付的款项后应当由车辆使用人王国跃承担。二、万海兵是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的原因为王国跃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王学姗、王国跃也未举证证明事故的发生与万海兵超速驾驶有因果关系,故万海兵不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王学姗主张万海兵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万海兵伤残后护理生活用品费用235780元是否应获得赔偿。因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万海兵伤残后护理生活用品明细表》存在诸多缺陷,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万海兵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必要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狮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国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万海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64596.94元(已扣除王国跃支付的113931元医疗费)。三、驳回被上诉人万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7元,由原审被告王国跃负担6985元,被上诉人万海兵负担11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3元,由原审被告王国跃负担7166元,被上诉人万海兵负担36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