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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亚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2008年8月18日该因犯抢劫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该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5年1月30日该主动投案并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亚江与同案犯梁某某(已判刑)在太谷县新代村村口牌楼附近遇到被害人石某某,梁某某遂向石某某索取债务,并伙同被告人刘亚江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将石某某强行拖拽至同案犯王彦某(已判刑)所开的普桑轿车内,梁某某将石某某随身携带的3200元占为己有,并逼迫石某某给其写下欠条,再准备7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期间又对石某某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刘亚江和梁某某、王彦某先后将石某某带至祁县、太谷县大威村进行人身控制。直至9月3日上午10时许,三人将石某某带至榆次东阳镇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由石某某将家属汇来的7000元现金取出来交给王彦某后,三人才将石某某放走,非法剥夺石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8小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江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亚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亚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亚江与同案犯梁某某(已判刑)在太谷县新代村村口牌楼附近遇到被害人石某某,梁某某遂向石某某索取债务,并伙同被告人刘亚江对石某某进行殴打,将石某某强行拖拽至同案犯王彦某(已判刑)所开的普桑轿车内,梁某某将石某某随身携带的3200元占为己有,并逼迫石某某给其写下欠条,再准备7000元用于偿还债务,期间又对石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王彦某驾车和梁某某、刘亚江先后将石某某带至祁县、太谷县大威村进行人身控制。在此期间,石某某迫于无奈先后给其多位亲属打电话让给其汇钱,并趁刘亚江等人不备,给其表哥发了一条内容为“祁县方向”的短信。直至9月3日上午10时左右,石某某家属将钱汇到石某某的卡上,被告人刘亚江与梁某某、王彦某将石某某带至榆次东阳镇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处,由石某某将家属汇来的7000元现金取出来交给王彦某后,三人才将石某某放走,非法剥夺石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8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刘亚江在逃,后于2015年1月30日上午主动到太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亚江的供述,同案犯梁某某、王彦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常爱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尚艮某的证言,证人杨景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任爱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及照片,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库内入口图像查询、出口车道图像查询,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被害人石某某受伤照片、损伤检验记录,太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08)祁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王彦某、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亚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亚江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江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亚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江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