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剑锋诉被告王付年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锋,王付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剑锋,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付年,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XX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剑锋与被告王付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锋、被告王付年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付年因做生意向原告陈剑锋借款300,000.00元,并由王辉作担保人,王付年和王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剑锋多次找被告王付年索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剑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付年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并由被告王付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剑锋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付年向原告陈剑锋借款300,000.00元,王辉在担保人处签了名;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付年收到了原告陈剑锋的借款;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南街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两页,欲证明原告陈剑锋在借款当日从银行提取了3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付年。被告王付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剑锋提交的借据和收条确实是被告王付年出具的,但被告王付年没有实际收取借款。当时原告陈剑锋将钱款放到桌子上后,王付年打完借条就回自己的办公室了,是担保人王辉(王辉和被告王付年系合作关系)实际收取的借款,而王辉系原告弟弟的朋友,因此被告王付年认为是原告和王辉串通后把钱拿走又放出去了。此外,借款时双方虽口头约定2分利,但是因为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所以现在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时,王辉已经偿还了18,000.00元本金,因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付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付年对原告陈剑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上被担保人王辉拿走。经审查,原告陈剑锋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付年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付年向原告陈剑锋借款300,000.00元。原告陈剑锋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南街营业所取出3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付年,被告王付年当场为原告陈剑锋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中没有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担保人处的签名体现为“王辉”。原、被告均主张王辉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交付钱款时王辉亦在场,但现在均不知王辉去向。原告陈剑锋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并自认交付钱款后,被告王付年与担保人王辉从300,000.00元现金中抽出6,000.00元作为当月利息返还给原告,之后王辉又给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王付年与担保人王辉再未给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王付年在庭前本院为其做询问笔录时承认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但是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王付年未出庭,其代理人主张因为当时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所以现在不予认可,原告陈剑锋自认已偿还的18,000.00元应被认定为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付年承认原告陈剑锋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和收条为其亲笔签名,并承认陈剑锋将300,000.00元现金放在其面前的桌子上,以上证据和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告陈剑锋与被告王付年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且原告陈剑锋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书面形式之外,还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2分利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付年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王付年在借款当日返还给原告陈剑锋的6,0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4,0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应为70,560.00元(294,000.00元×2%×12个月),扣除原告陈剑锋自认的王辉已支付的12,000.00元利息,被告王付年尚欠原告利息58,560.00元。因原告陈剑锋在庭审中主张仅要求被告王付年给付利息15,000.00元,其余的利息放弃,故被告王付年应偿还原告陈剑锋的本金应为294,000.00元、利息应为15,000.00元,本息合计应为309,000.00元。被告王付年关于原告陈剑锋与担保人王辉串通、借款实际被王辉收取并使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剑锋借款本息共计30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王付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超审 判 员 崔 霞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