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孝芳诉被告林玲、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胡孝芳,女,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委托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玲,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委托代理人唐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被告唐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孝芳诉被告林玲、唐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芳及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唐建,被告林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鄢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唐建驾驶川K37B**小型轿车从威远县界牌镇往威远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将同方向行走于道路右边的原告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裂伤伴左侧额部多发灶性出血,左侧额颞部硬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3月1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唐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孝芳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1、胡孝芳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3%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孝芳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至12000元。”川K37B**小型轿车系被告林玲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要求被告林玲、唐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7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10244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付与原告。被告林玲、唐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不是指定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免赔1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长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25元不认可,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3195元、残疾赔偿金1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0元)、原告垫支的医药费10244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垫支的医药费给付方式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林玲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了原告有7天时间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并注明了需要2人陪护的时间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7天时间不计算护理费,23天需2人护理,其余183天需1人护理。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病情有变化随时返诊,每月定期复查。”2014年12月22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1、胡孝芳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3.3%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孝芳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至12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时长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2015年4月1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长和护理时长作出鉴定结论,为“胡孝芳的续医费用评估为11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合理住院时间评定为自受伤当日到2014年9月10日;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受伤当日到治疗出院之日。”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误工损失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医院的出院证明中注明了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所以误工时间应再加半年的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共计436天,对其余两项鉴定结论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0元,其余1500元被告林玲、唐建自愿承担。被告林玲与唐建系姐弟关系,川K37B**小型轿车是登记在林玲名下,但一直是由唐建使用,发生事故时是由唐建驾驶的车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垫支102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支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林玲、唐建支付。诉讼前被告林玲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含原告已垫支的10244元)以投保人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起理赔。庭审后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5月7日已将医疗费用赔付与被告林玲,现被告林玲已将原告垫支的10244元医疗费付给原告。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唐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孝芳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37B**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建不是指定的驾驶员,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林玲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三项“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入,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免赔10%;仍有不足部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林玲虽为实际车主,但川K37B**小型轿车一直是由被告唐建在使用,且唐建系取得驾驶资格的成年人,因此被告林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侵权人唐建予以赔偿。本案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唐建承担全部责任,并以此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鉴定费33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告对赔偿标准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36天×80元/天=348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医院出院医嘱中已注明原告在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的情况,原告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休息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1日,共计316天。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受伤当日到治疗出院之日的鉴定结论与医疗机构出具病情不符,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误工费以7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6天×70元/天=2212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天×90元/天+225天90元/天=2025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13天,认可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7天不计算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23天需2人护理,其余183天需1人护理,但双方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都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能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护理费以80元/天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天×2人×80元/天+183天×80元/天=183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55天×15元/天=38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受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治疗7天,而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有23天需2人护理,说明原告的伤情严重,确需加强营养,因此需2人护理的23天应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3天×15元/天=34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远近、陪护人员、进行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为11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不是因原告必须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住宿费,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6、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垫支医疗费1024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唐建与林玲支付。诉讼前被告林玲已就医疗费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起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林玲作了赔付,现被告林玲已将原告垫支的10244元医疗费付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垫支的10244元医疗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1828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9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6398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已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中的医疗限额的损失14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3086元,被告唐建承担1454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鉴定费元3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唐建承担3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77074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唐建承担445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孝芳63988元;二、原告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14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13086元,被告唐建承担1454元;三、原告不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3300元,由原告胡孝芳承担300元,被告唐建承担3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81828元,迭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支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胡孝芳应承担300元的损失外,原告胡孝芳应得赔偿款79728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75274元,被告唐建赔偿445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1元,被告唐建负担4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唯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