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齐武与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武,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齐武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一委煤炭市场正门北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铁勇,系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武与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邵铁勇、楚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账目已被封存,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现在上缴到建委,无法查证,公司其他人均不知晓借款实际情况,因而无法确认借款真实存在,也确认不了公章真实性。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18日开始,被告分几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借款80万元。之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出纳员杨洋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在收款收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50,000.00元。被告并将该借款250,000.00元列明在自己的明细账中,并将该帐页复印后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提供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包含借款本金20.2万元、借款利息4.8万元,该利息为该借款本金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期间按月息二分(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的明细帐页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盖有公章的明细帐页,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一节,因出具收款收据之前的借款利息包含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其数额不超出按照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借款期间计算出的利息,故应予保护。同时,被告还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上缴到主管部门,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真实存在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民事行为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另外,原告提交的明细账页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章,因被告公章和财务章未被司法部门扣押,但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核实票据上公章和财务章的真实性,核实出纳员杨洋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武借款本金20.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8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自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20.2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