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翟凤珍与张金龙债务转让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奉珍,张金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翟奉珍,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黑龙江省龙江镇。被告张金龙,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翟奉珍与被告张金龙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奉珍、被告张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奉珍诉称,2011年,被告张金龙从我处赊购化肥,价款5800.00元。当时约定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2012年元旦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化肥款5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金龙庭审答辩称,这账是别人转过来的,我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毕力格从翟奉珍处赊购化肥,价款为5800.00元。后毕力格将该钱款给付张金龙的亲属小锁,小锁并未将钱款给付翟奉珍。后经毕力格、小锁、张金龙、翟奉珍协商,该欠款由张金龙负责偿还。2011年12月18日,张金龙就该欠款向翟奉珍出具欠款金额为5800.00元的欠据一枚。该欠据内容系由铅笔书写而成,张金龙在欠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该款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并于2012年元旦前付款。翟奉珍因向张金龙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小锁就该欠款向张金龙另出具欠据一枚。在小锁以顶账方式向张金龙将欠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张金龙将小锁出具的欠据归还小锁。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翟奉珍提举的由张金龙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5800.00元的欠条一枚。2.当事人陈述笔录。张金龙用以证明其已将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事实而提举的欠条和利息计算凭证,因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金龙自愿承担小锁5800.00元的债务,该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翟奉珍与张金龙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金龙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翟奉珍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张金龙提出的欠款已给付完毕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举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翟奉珍给付欠款5800.00元;二、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翟奉珍支付上款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2015年4月24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翟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