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世容与XX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容,XX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75号原告黄世容,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被告XX科,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安安去界石镇。原告黄世容诉被告XX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毕升、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科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容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8月28日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XX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XX科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世容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借款人XX科,2014.5.29。”借条上另复印有被告XX科身份证。原告黄世容以现金交付了借款。被告承诺的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世容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XX科出具借条向原告黄世容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该借贷关系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世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我国法律规定,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XX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科、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世容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代理审判员 毕 升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