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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晋登森,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辩护人晋登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营洁路天津市精丰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因其妻徐XX与被害人张二×有工作矛盾,持木棍对被害人张二×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二×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二×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被查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冯××供认上述被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主动坦白,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营洁路天津市精丰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因其妻徐XX与被害人张二×有工作矛盾,持木棍对被害人张二×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二×身体受伤。被告人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张二×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人张一×、徐××的证言证实打架及本案的有关情况。2.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冯××的到案情况。5.相关民事赔偿材料证实民事赔偿已解决。6.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情况。7.被告人冯××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明知他人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