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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韦焕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易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韦焕业,易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贻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焕业,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开兵,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余乃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韦焕业因与被上诉人易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50分许,韦焕业驾驶粤T/P3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古镇东安北路从古一村往沙水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东安北路7号对开十字路口时,遇易开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右侧路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易开兵受伤,车辆损坏。同年8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焕业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易开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韦焕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开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易开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韦焕业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25587.3元、误工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陪护费35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371.11元;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韦焕业、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担。又查明:易开兵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4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二次手术后需休息2个月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易开兵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87.3元(凭票)、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情800元、护理费3266.67元(1人陪护,住院28天,按照易开兵之妻的工资收入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19733.33元(住院28天,医嘱休息4月,共计148天,按易开兵的工资收入400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687.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粤T/P3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韦焕业,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韦焕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开兵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P3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韦焕业按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易开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52687.3元,具体赔偿情况确认为:1.医疗费1958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2918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187.3元,由韦焕业赔偿70%即13431.11元;2.护理费3266.67元、误工费1973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赔偿易开兵的损失为3350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需支付23500元;韦焕业应赔偿易开兵的损失为13431.11元。易开兵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误工时间,易开兵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易开兵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易开兵主张的4000元/月计算。关于韦焕业辩称其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民事赔偿责任,韦焕业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异议,但要求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以减轻的情形,故该项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500元给易开兵;二、韦焕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431.11元给易开兵;三、驳回易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为567元,由易开兵负担174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负担250元、由韦焕业负担143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韦焕业不服原审判决,均以易开兵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按照4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易开兵未提供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转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社保购买记录等客观证据,不能证实易开兵收入水平达到4000元/月;易开兵所提收入证明出具者单位经营者为“易开建”,与易开兵应属亲属关系,应当按照中山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为标准计算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误工费的认定,改判为11050.67元,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向易开兵支付交通事故总赔偿金额为14817.34元,并减少相应诉讼费,易开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韦焕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易开兵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严重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同时易开兵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十字路口,在左右视野完全开阔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撞上韦焕业车辆,本案事故是双方都有过错基础上发生,应各承担50%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韦焕业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改判为50%,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韦焕业应支付赔偿金额为9593.65元,并减少相应诉讼费,易开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易开兵对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韦焕业上诉一并答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经经过了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韦焕业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己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从事广告牌的安装工作,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易开兵为了证实其误工损失举出了中山市古镇蓝硕电脑服务部开具的证明以及该服务部的工商登记手续,足以证实其误工收入。虽然该服务部经营者为“易开建”,但是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认为其与易开兵存在亲属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亲属关系,也不能否定该收入证明的证据效力。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故责任分担问题,韦焕业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仅是对此提出质疑,其既未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依法及时提出复核申请,更未在诉讼期间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外,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故原审判定韦焕业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韦焕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韦焕业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