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姚惠敏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姚惠敏,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冀学礼,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察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梁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姚惠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爱凤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惠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惠敏诉称,2014年6月3日7时10分许,辛殿清驾驶蒙D2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城县小城子镇三家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G306线交叉路口处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撞在三家村道路西侧的水泥桩上,致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为原告刘惠敏。辛殿清系原告朋友,在借用此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在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19825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13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修车费价格我公司认为高于市场价,经我公司调查核实市场价应在16000元以内。原告提出的施救费1500元远高于市场价格,我公司认为应在1000元左右。经我公司人员现场查勘并做现场笔录了解到该驾驶员是租赁该车辆,租赁公司是永富汽车租赁公司,地址在平庄银河B区东门北50米,日租金为240元,押金500元,此情况是我公司为驾驶员辛殿清所做的笔录,并有辛本人签字,并留下身份证号。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10分许,辛殿清驾驶蒙D2D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城县小城子镇三家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G306线交叉路口处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撞在三家村道路西侧的水泥桩上,致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殿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赤峰市元宝山区诚达内燃设备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19825元,该修理厂出具正规发票两枚。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主张原告的修理费过高,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被告给付1000元较为适宜。二、被告主张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辛殿清使用,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释明,故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辛殿清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其使用车辆的行为不足以增加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缴费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9825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20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小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