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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馨语诉被告张大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语,张大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242号原告:张馨语,女。法定代理人:朱艳春,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张大为,男。原告张馨语诉被告张大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大为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馨语撤回对被告张大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