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馨语诉被告张大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语,张大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242号原告:张馨语,女。法定代理人:朱艳春,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张大为,男。原告张馨语诉被告张大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大为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馨语撤回对被告张大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韩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