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1970年4月16日岀,农民。辩护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平足线由北(平马镇)往南(作登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平足线市政局路段时,车辆与对向由陆某丙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雅婧),由黄金东驾驶的无号牌“日立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陆雅婧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唐霭涛提出,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及受伤的小孩的部分经济损失,望法庭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桂L×××××号小型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平足线由北(平马镇)往南(作登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平足线市政局路段时,车辆与对向由陆某丙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雅婧),由黄金东驾驶的无号牌“日立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陆雅婧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叫同屯邻居的黄俊宝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及救护车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来处理。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43800.65元(其中包含赔偿小孩陆雅婧住院医疗费15327.65元,小孩岀院后各种费用7000元);赔偿被害人黄金东的经济损失8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金东、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6、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7、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鉴定结论告知书;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1、赔偿凭证、谅解书;12、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叫在现场的邻居黄俊宝打电话报警及抢救伤员,属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唐霭涛提出的,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及受伤的小孩经济损失,望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釆纳。鉴于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43800.65元,取得了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