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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震德与陈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德,陈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979号原告杨震德。被告陈巍。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震德与被告陈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德,被告陈巍及委托代理人王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德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二村xx幢17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所有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XX二村xx幢17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所有人。2014年9月6日晚10时许,因楼上501室自来水大量下泄,造成原告家中严重进水,墙壁、地板、家具、门套、吊顶等因渗水浸泡而损坏。被告到现场查看后,表示对物损价值由第三方测评。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原告6次发短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协商解决。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为损害赔偿问题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梅花居委会进行调解,但被告认为自己房屋内渗水下泄是其房客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委托上海果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测评,其房屋修理费为27,728元(人民币,下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修理费27,728元、租房费用5,400元、搬家费2,000元、有线电视和电信宽带费损失309元,合计35,437元。被告陈巍辩称,同意承担原告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索赔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装修损失应以鉴定机构评估为准,其中“无争议项”扣除折旧后赔偿5,820元,地板、吊顶和窗套等无须更换,故要求按照其主张赔偿621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不合理,故不同意赔偿。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损害发生在2014年9月,鉴定机构折旧至2015年2月,多折旧5个月,房屋地板、吊顶浸水导致无法维修,必须更换,鉴定机构确定的人工费标准过低,故装修损失要求按其原委托测评的金额27,728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401室位于被告所有的501室楼下。2014年9月6日晚10时许,因501室水管爆裂,自来水大量下泄,渗入401室内,造成401室装修损坏。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或赔偿,未果,又请求房屋所在地居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事发地现场勘查,在勘查的基础上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401室的室内装修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无争议项:原值11,837元,折旧期限240个月,使用期限122个月,折旧率为50.83%,现值5,820元。二、原告主张的争议项:实木地板更换(现值)5,713元,窗套更换(现值)127元,厨房吊柜贴面上下贴面更换(现值)473元,门套油漆(现值)16元,客厅、饭厅吊顶更换(现值)2,036元。三、被告主张的争议项:实木地板油漆(现值)374元,窗套油漆(现值)11元,厨房吊柜贴面下贴面更换(现值)236元。另查明,401室每月发生宽带月租费80元、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2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地产权证、短信记录、现场照片、调解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电信费用账单、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修理费应以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二、折旧率问题。鉴定期间,鉴定机构曾召集原、被告开会协商,达成相关协议,其中明确“工、料、机单价以2015年2月发布的市场信息计取”、“原告入住时间2004年12月底,折旧算至2015年2月底,折旧期限为20年”,原、被告在“会商纪要”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装修评估中市场信息计取日和折旧截止日是配套的,擅自变更会导致评估价格不准确,且原告也曾签字同意折旧算至2015年2月底,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无争议项”现值为5,820元。三、地板和客厅、饭厅吊顶是否需更换的问题。经本院现场勘查,地板平坦无翘起,吊顶损坏也不明显,不影响它们的基本使用功能,但可能对使用年限及美观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在赔偿地板油漆374元的基础上再补偿2,000元。四、窗套更换、门套油漆,两项合计143元,金额较小,本院予以支持。五、厨房吊柜贴面上下贴面更换的问题。原告在本院现场勘查时未提出上贴面需更换,故本院仅能支持更换下贴面的费用236元。六、租房费用、搬家费、有线电视和电信宽带费损失。本院认为,401室需进行墙面粉刷、地板油漆等修复工程,之后还需空置一段时间以去除异味,原告主张在外租房居住3个月,尚属合理,其中租房费用、有线电视和电信宽带费损失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搬家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13,282元,补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震德13,282元;二、被告陈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杨震德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杨震德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6.50元,由原告杨震德负担142.50元,由被告陈巍负担104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震德已预交),由被告陈巍负担。被告陈巍负担的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