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卢海强与姚志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强,姚志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卢海强,男,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姚芳,徐水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广,男,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卢志强诉被告姚志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强诉称,2013年秋季,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徐水北润华庭水暖工程,工程款为23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答应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并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安装费23000元。被告姚志广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徐水北润华庭水暖安装工程,约定安装费23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安装费,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打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高林村卢海强北润华庭水暖安装费贰万叁仟元整2014年3月底前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姚志广2014年元月29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本院调查被告之子姚磊的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欠原告安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海强安装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姚志广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