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梁阿多、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阿多,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阿多,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1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刑满释放。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明,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所地黑龙江省。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阿多及其辩护人张志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伙同鲁某某(已判刑)无端找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三道街宏明歌厅经理被害人弓某甲(男,31岁)以曾将鲁某某的舅舅打伤为由,向弓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后又于5月31日23时许,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等人来到歌厅内,持砍刀将弓某甲的右腕部、右前臂、头部砍伤,将弓某甲的父亲被害人弓某乙(男,57岁)的右胸背部、左上肢砍伤,将歌厅服务员被害人赵某甲(男,23岁)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弓某甲右腕部锐器伤,第2、3、4、5屈肌腱断裂,右尺神经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弓某乙左上肢软组织裂伤,肌腱断裂,评定为轻伤;赵某甲开放性胸部锐器伤,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经侦查,被告人梁阿多于2014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广州省广州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针对上述质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鲁某某、杜某某、曲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弓某甲、弓某乙、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罪,被告人梁阿多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梁阿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阿多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伙同鲁某某(已判刑)无端找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三道街宏明歌厅经理被害人弓某甲(男,31岁),以曾将鲁某某的舅舅打伤为由,向弓索要5000元未果,后又于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伙同鲁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该歌厅内,持砍刀将弓某甲的右腕部、右前臂、头部砍伤,将弓某甲的父亲被害人弓某乙(男,57岁)的右胸背部、左上肢砍伤,将歌厅服务员被害人赵某甲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弓某甲右腕部锐器伤,第2、3、4、5屈肌腱断裂,右尺神经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弓某乙左上肢软组织裂伤,肌腱断裂,评定为轻伤;赵某甲开放性胸部锐器伤,左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经侦查,被告人梁阿多于2014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广州省广州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民事部分,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的家属与三名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三名被害人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证人鲁某某、杜某某、曲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刘某乙的证言;三、被害人弓某甲、弓某乙、赵某甲的陈述;四、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五、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六、被告人梁阿多的前科劣迹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阿多、李某某伙同他人,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到主要作用,进行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梁阿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阿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阿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丰彦审 判 员 李小京人民陪审员 岳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