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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朱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唐某,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朱某,无业,住镇江市润州区黄山,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人陈某,无业,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朱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唐某、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唐某共谋后,商定以造假坟的方式骗取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迁坟款。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朱某购买骨灰盒等物,并安排其与被告人陈某一起在陈某家的菜地内挖坑掩埋,伪造了虚构的“常德林”“常吴氏”二人的坟墓。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利用协助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迁坟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唐某冒充虚构的坟主之子“常有才”的朋友,并经被告人张某见证,与镇江诚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迁坟协议,骗得该公司迁坟款46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130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100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15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8000元。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和唐某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和陈某。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朱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朱某、陈某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唐某、朱某、陈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建荣的陈述,证人吴某、尹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对帐单,现场照片,协议,承诺书,坟墓信息登记表,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朱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朱某、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