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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蔡薇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蔡薇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澳能(��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春、彭浩。被告蔡薇馨,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成、王秋菊。原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薇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有春、彭浩,被告蔡薇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成、王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驻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冉旭在2014年为《筹备2014年中国毕节清洁能源低碳城镇发展暨压缩空气储能技术专题研讨会》开展工作需要而招用的私人助理,其有关费用都是冉旭自行负责,只是为方便工作而由原告代为管理,并借用原告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其有关证件是为了方便进出原告工作场所而临时制作的,与原告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其建立的是与冉旭的私人雇用关系。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虽然劳动者属弱势群体,但单位也不能一味的无故买单。本案中,被告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并不由原告承担,原告只是因为冉旭的工作地点的因素及被告所涉及的工作与原告单位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为方便被告工作,为冉旭代为管理而已。后原告因考虑到代为管理不便,加之原告单位的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及被告对原告单位的工作也比较了解熟悉,故在被告一个工作年度结束后,2015年主动与之签订用工合同,而被告却嫌工资低而不同意。公告通知被告是由于代为管理的原因及原告单位的许多重要文件都由被告保管使用,发此公告,旨在告知被告有关情况,同时移交手中的重要资料,此公告并非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只是告知被告,冉旭停止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并要求其移交手中的资料给原告。因此,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相关责任主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第二组证据工资册,用以证明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员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冉旭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冉旭个人招聘的私人助理,并非原告招聘的员工。4、开户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员工工资都是从该账户支付的,原、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辩称:2014年2月,原告公司招聘行政岗位工作���员,因岗位要求与被告所学专业相符,被告便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及行政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在毕节的公司处于建设起步期间,相关财务管理及人员管理还不是很完善,故被告工作期间的薪资报酬都是毕节分公司的出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因工资报酬产生分歧,原告于2月6日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具有客观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2015年1—2月工资3675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34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80元。自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以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蔡薇馨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①、本纠纷是先经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之后再起诉的,②、原告的请求得到了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的支持。3、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和流水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4、第四组证据考勤记录表和请假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下进行工作、上下班时间和考勤都是和公司其他员工无差异,且原告的直属主管领导不是冉旭。5、第五组证据通知和答复书,用以证明①、原告承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②、原告在仲裁之后同意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和补偿被告的养老保险和工资、饭贴。③原告承认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6、第六组证据工作证和在职员工登记表,用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符合原告的工作岗位条件。②、被告2014年2月就已经到原告处开始工作。7、第七组证据照片和登记表,用以证明①、被告办公桌的抽屉里已经没有任何的公司资料和公共物品。②、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进入公司拿走的是属于自己的私人物品。③、进出公司都需要登记和检查。8、第八组证据录音和视频,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并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③、被告2月6日晚从公司带走的完全是属于自己的私人物品,被告没有携带原告任何物品和资料。④、被告和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视听资料的内容完全一致。9、第九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重要组成,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0、第十组证据李雪雪、陈璐璐的证言,用以证明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离开原告处无任何违规行为;③、被告平日的签名习惯。李雪雪证言称: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人事招聘工作,我就是被告招聘进入澳能公司的。被告与公司因薪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成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当天晚上被告要收拾东西离开公司,所以被告打电话给我,要我到办公室作个见证,她收走的东西都是她个人的物品,后经公司保安检查放行,被告离开公司。第二天,我将这一情况向公司行政领导李海程汇报。陈璐璐证言称: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当初进公司是被告招聘进去的,我当时的工作也是由被告安排与分配的,我的工作也是向被告汇报的,工作中的问题也是向被告请教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资册,被告认为该证据属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冉旭的证明,被告认为冉旭是澳能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开户许可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和流水账单,被告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考勤记录表和请假申请表,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对,复印件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通知和答复书,原告认为通知是公司代冉旭管理被告,被告离职后,公司要求被告移交属于公司相关资料的一个通知,对答复书,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均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第六组证据工作证和在职员工登记表,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对,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照片和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八组证据录音和视频,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不是澳能公司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是被告自动离职。对第九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原告认为登记表上的签名看不出是被告的签名,达不到���告的举证目的;对第十组证据李雪雪、陈璐璐的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工资册,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冉旭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因冉旭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开户许可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虽认为该裁定书未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裁定书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和流水账单、第四组证据考勤记录表和请假申请表、第五组证据通知和答复书、第六组证据工作证和在职员工登记表、第九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原告虽认为无原件核对,但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是经公司招聘备案后在原告处工作、处理与公司业务密切联系的业务、并接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照片和登记表,因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录音和视频、第十组证据李雪雪、陈璐璐的证言,该两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通知和答复书,第六组证据工作证和在职员工登记表、第九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相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7日原告招聘被告进入澳能公司,主要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因工资报酬产生分歧,原告于2月6日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3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4年3月-2014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852.6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要求对印章使用登记表上的签名处的“蔡薇馨”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当庭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和流水账单,第四组证据考勤记录表和请假申请表,第五组证据通知和答复书,第六组证据工作证和在职员工登记表,第九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的工作地点由原告指定、接受原告的事务安排、处理的事务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工资由原告支付、并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原、被告之间具���依附性、从属性、隶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只和冉旭存在雇用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在职员工登记表、通知,被告在的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认定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终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5,705.20元(2×2,852.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52.6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11个月零1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份为30,362.16元(2,852.60×10+2,852.60÷21.7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按2,852.6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3,508.37元(2,852.60元+2,852.60元÷21.75×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社会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被告诉求判决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薇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705.20元,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份人民币30,362.16元,共计人民币36,067.36元;三、原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薇馨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的工资3,508.37元。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