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长华与被告余忠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华,余忠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陈长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山虎,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忠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华与被告余忠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华的委托代理人白山虎、被告余忠群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华诉称,2013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带人在原告家院子非法施工,原告前去被告单位询问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遂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报警经公安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0.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9211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忠群辩称,发生打架属实,但原告是挑起事端的主要负责人,应减轻被告的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住院伙补、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总体赔偿被告只应承担70%,故仅能部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因被告带人在天赐苑小区原告院子内施工,原告前往被告单位询问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遂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遂报警,2013年10月17日公安莲湖分局红庙坡派出所查明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天、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肋骨骨折(左侧第七肋);3、闭合性颅脑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961.52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元。出院后,原告在西安市中心医院复诊检查花费2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屈新建护理,屈新建无固定收入。原告系陕西电力电缆厂临时工,每月工资2600元,该厂出具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0日请假未出勤,工资未发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该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40元。另外,原告在复查及处理纠纷期间花费交通费341元。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莲公(红)刑罚决字(2013)7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单、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鉴中心(2014)法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已经公安部门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解打架系因原告挑起事端引起应该减轻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23961.52元,合理的复查费用299元,扣除被告垫付5000元,共计19260.5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22天,共计66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22天,共计44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88天,没有医嘱及法律依据,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丈夫对其护理,其丈夫无固定收入,可参照西安市护工人员市场收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200元,其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5、误工费,原告月收入2600元有单位证明及工资单,结合原告伤请本院对其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要求被告赔偿7800元,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依据标准计算为45716元;7、司法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求1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41元,系原告复查及处理纠纷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8257.52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依据上述确定损失数额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余忠群赔偿原告陈长华人身损害赔偿款78257.52元;二、驳回原告陈长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陈长华负担300元,被告余忠群负担1712元(原告陈长华已预交,被告余忠群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