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1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起,被告便经常无故对原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同年11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1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后生活中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综上,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珠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