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66号原告姚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被告卢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占,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植文金、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4日在封开县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我曾怀孕两次,双方都认为无能力抚养所以都做了人流手术。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责骂我甚至殴打我。2013年期间被告及其母亲曾多次殴打我,以致我曾多次向封开县金装镇派出所报警,因派出所无法处理而到金装镇综治办调解。2014年5月被告及其母亲将家大门锁死,不允许我回家居住,我无家可归迫于无奈在长安镇上租屋居住至今。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共同种植了500棵柑树,由被告支付20000元给原告后此500棵柑树归被告所有,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系过错方,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种植柑树500棵的共同财产款20000元不同意。因为500棵果树是我在自己及父母兄弟的责任田上种植的,属于家庭式种养业。果树种下后,我外出打工,果园由我的家人及原告姚某某管理,但由于他们管理不善且原告好吃懒做,好赌成性,使果园杂草丛生,长势枯弱,部分柑树死亡,现幸存约400棵左右,现在柑树才两年多,还没有结果,还需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在种植柑树期间我投入资金陆万多元,其中借款及欠肥料农药款53785元,两年的地租未支付,约4000元,若原告要求分割柑园,那原告必须承担果园投入的债务。另外我于2014年在外经营烧烤档,因经营不当亏损,欠债8000元,亦要姚某某共担债务。若果园归我所有,那么果园的债权债务由我承担,反之亦可以由姚某某承担。三、姚某某诉称说我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要求赔偿10000元,我不同意,这不是事实。因原告懒、好赌,被我母亲好言劝说几句,并没有殴打原告,而原告不听劝说,一意孤行,无奈,我就在长安街为原告租房居住,且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至2015年2月。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曾怀孕二次,原告在不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做了人流,而不是原告所诉说无能力抚养而做了人流,这是姚某某剥夺了我生育的权利,给我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现要求姚某某赔偿我精神损害金贰万元。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果园在我的责任田上种的,由我管理为宜,并负责果园的债权债务,在生育上,原告私自做了人流,剥夺了我的生育权,给我造成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贰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1月相识,2013年1月24日双方自愿到封开县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从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在长安镇长安街租屋居住,分居期间双方很少来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至2015年2月。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婚后曾到医院做了2次人流手术。双方于婚后在被告及其父母兄弟的责任田上种植了一个果园,现该果园种植有皇帝柑约250棵、蜜桔约150棵。在经营果园期间,农药、化肥等资金由被告投入,由原告管理果园。被告卢某某称其因投资果园欠债53785元,两年的地租未支付,约4000元,于2014年在外经营烧烤档,因经营不当亏损,欠债8000元。庭审中,原告姚某某对上述债务予以否认,不认同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因家庭婚姻纠纷,经封开县金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金装镇妇联多次调解无果。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虽经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分居后,双方很少来往,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准予。对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因双方于婚后是在被告及被告父母兄弟的责任田上种植果园,在经营果园期间,农药、化肥等资金都是由被告投入,因此,离婚后该果园继续由被告管理为宜,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且原告在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帮助。因此,对原告提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要求被告补偿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卢某某称其因投资果园欠债53785元,两年的地租约4000元,及因经营烧烤档欠债8000元,对上述债务,被告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有4285元,对该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即原告承担2142.5元对于其余债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私自做人流,剥夺了被告的生育权,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2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于婚后共同种植经营的果园(现该果园种植有皇帝柑约250棵、蜜桔约150棵)归被告卢某某所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原告姚某某。三、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份额2142.5元给被告卢某某。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江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