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舟芬、史阿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郑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张铮泽。被告丁舟芬,又。被告史阿龙。被告林根月。被告史泽楠。被告郑某。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为与被告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普陀农商银行申请通知史泽楠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张铮泽、被告丁舟芬(兼被告史泽楠法定代理人)、史阿龙、林根月、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普陀农商银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在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晓辉村可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农商银行诉称,史阿龙系借款人史司明(已故)之父,林根月系史司明之母,丁舟芬系史司明之妻,史泽楠系史司明之子。2011年2月24日,史司明以购材料为由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借款。同日普陀农商银行与史司明签订合同号为浙普合银展茅支行(2011)循保借字第982112011000189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郑某自愿为史司明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2月24日,普陀农商银行的下设分支机构展茅支行与史司明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史司明死亡后,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与2012年5月31日向普陀农商银行支付理赔款3万元与2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2月12日,史司明仍拖欠普陀农商银行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故普陀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归还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郑某对史司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史司明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普陀农商银行与史司明之间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普陀农商银行向史司明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及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丁舟芬、史司明系夫妻关系;5.利息凭证1份,拟证明丁舟芬拖欠利息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涉案借款已归还5万元本金的事实;7.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村民委员会及螺门村晓辉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与史司明亲属关系的事实。丁舟芬辩称,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史司明没有遗产可继承。林根月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也未继承史司明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史阿龙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某辩称,其为史司明担保属于帮忙性质;银行在审核及发放贷款时存在问题;保险理赔款金额有异议。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普陀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普陀农商银行诉称一致。另查明,普陀农商银行与史司明及保证人郑某所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有关利息和罚息中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6月,史司明死亡。史阿龙系借款人史司明之父,林根月系史司明之母,丁舟芬系史司明配偶,史泽楠系史司明之子,均系史司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日与2012年5月31日向普陀农商银行支付理赔款3万元与2万元。普陀农商银行认可该5万元理赔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审理中,丁舟芬陈述其在史司明死亡后,领取史司明土地补偿款1260元,该款为史泽楠学习生活所用。本院认为,普陀农商银行与史司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故应予认定。普陀农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人史司明死亡,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作为史司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郑某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史司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普陀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史司明的遗产范围内对史司明所欠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1日止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郑维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丁舟芬、史阿龙、林根月、史泽楠在继承史司明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郑维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