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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武先、赵茂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武先,赵茂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肖显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武先。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茂年。上诉人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悦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武先、赵茂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被上诉人谢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龙,被上诉人赵茂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武先、赵茂年与被告明悦房产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武先、赵茂年以206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昌县信义大道金叶小区A栋14-6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22.89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权属证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按已付购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谢武先、赵茂年于2010年8月18日支付首付款83153.00元,银行按揭贷款171030.4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谢武先、赵茂年即对房屋进行装修,支付房屋装修费180000.00元,支付按揭评估费1000.00元、抵押保险费520.00元、代办产权证6676.00元、维修金5530.00元、物管费1775.00元、电梯使用费1114.00元、首套房屋证明费40.00元、合计196655.00元。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结付按揭贷款本息51388.00元,下余按揭贷款本息因原告谢武先、赵茂年已累计逾期4期未还,县农行于2014年6月在被告明悦房产公司账户扣收贷款本息150301.45元。2012年4月,原告购买之房出现现浇砼开裂,原告谢武先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在平昌高品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伴山峰景F1栋9号、10号门市房屋,支付租金42000.00元。被告明悦房产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委托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及建议意见:该房屋部分楼层现浇板裂缝产生原因是板配筋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钢筋位移、施工工艺控制、砼收缩等综合原因所致,加固处理符合要求后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建议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处理方案,由具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处理结束经验收符合要求后该房屋可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明悦房产公司至今未对该房进行修复处理,原告谢武先、赵茂年要求退房,经协商无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34541元;二、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34541元和因购房支付的评估费、代办产权费、保险费、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房租费等共计532658.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经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工程鉴定报告》的鉴定,该房屋部分楼层现浇板裂缝产生原因是板配筋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钢筋位移、施工工艺控制、砼收缩等综合原因所致,属房屋质量问题并已严重影响到买受人的正常居住使用。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中,要求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于法无据,租用门市房屋用于居住明显不当,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现已不需办理,一审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谢武先与被告明悦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明悦房产公司退还原告谢武先、赵茂年购房首付款83153.00元、已付按揭贷款本息51388.00元,合计1345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实际付款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明悦房产公司赔偿原告谢武先、赵茂年各项损失196655.00元(其中按揭评估费1000.00元、抵押保险费520.00元、代办产权证交费6676.00元、维修金5530.00元、物管费1775.00元、电梯使用费1114.00元、首套房屋证明费40.00元、房屋装修费18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武先、赵茂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限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被告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明悦房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一、上诉人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约定房屋主体结构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本案涉及的房屋于2013年9月9日经平昌县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房屋主体不合格。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报告并未指特定房屋,与本案涉及的房屋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主体不合格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18万元的装修款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装修款证据仅是一张白条,不排除作假,装修的开支应当以实际价值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武先、赵茂年的答辩意见:一、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明悦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偷减水泥板配筋,导致现浇板裂缝,属于严重质量问题。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解除是必然的,2013年9月9日的竣工验收违反验收、交付程序。三、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另购住房,上诉人退款、退房、赔偿损失是必然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平昌县金叶小区工程于2013年9月9日通过了平昌县相关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2014年1月5日,上诉人明悦房产公司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悦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达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楼板裂缝处理方案设计说明”,证实金叶小区部分现浇混凝土板裂缝已进行了加固处理,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安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现场查看,上诉人明悦房产公司对案涉屋楼板裂缝至今未进行整改。本院认为,明悦房产公司与谢武先、赵茂年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该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受明悦房产公司委托对平昌县金叶小区房屋进行抽样鉴定,并作出了《房屋工程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房屋部分楼层现浇板裂缝产生原因是板配筋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钢筋位移、施工工艺控制、砼收缩等综合原因所致。明悦房产公司虽称金叶小区部分房屋出现的现浇板裂缝已通过加固处理,且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不影响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但通过现场查看,案涉房屋存在的现浇板裂缝至今未进行整改处理,因现浇板属于房屋主体结构,故谢武先、赵茂年以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明悦公司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武先、赵茂年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案外人蒲政国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蒲政国出具的装修款收据,证明案涉房屋装修费为180000元,上诉人明悦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装修费应以实际价值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上诉人四川明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