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熊德伟与张军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熊德伟,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耿新龙,系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军义,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额敏县。原告熊德伟与被告张军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龙、被告张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熊德伟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找到原告给其承包的位于额敏县吐尔宫村1700亩土地挖滴灌沟,共计52000元,当时被告说活干完一次付清,等原告干完活后找被告结账,被告说钱全部投到地里了,等秋收后付款,但秋收后也没有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多次索要都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滴灌沟款52000元及违约金10400元,合计6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军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被告也在打工,现在可以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部分到年底再支付,违约金不认可,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如果被告有能力后,可以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军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滴灌沟款52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不还清,每天支付200元违约金。因按照约定违约金过高,故原告主张总欠款20%的违约金即104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额敏县吐尔宫村的土地挖安装滴灌的管沟,共计5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未还清,每日200元罚款。还款期间届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2000元的挖管沟款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挖滴灌管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若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每日200元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过高,变更为主张本金52000元的20%即104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熊德伟挖滴灌管沟款52000元、违约金10400元,合计6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62400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