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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美英与何步成、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英,何步成,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吴美英。委托代理人尹继忠,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步成。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78号电子市场电子大厦5楼502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群,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瑜,公司员工。原告吴美英与被告何步成、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忠,被告何步成、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忠,被告何步成、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英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鸿禧路012路灯杆段与被告何步成驾驶的苏E2C6**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虎丘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苏E2C6**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94.8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570元、误工费111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2409.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步成辩称:我与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驾驶员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何步成驾驶苏E2C6**重型厢式货车,原告吴美英骑电动自行车,均由东向西行至鸿禧路012号路灯杆处,苏E2C6**车辆右侧与电动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车车损及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共计10439.83元。2014年9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吴美英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吴美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另查明,苏E2C6**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步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步成已垫付1200元。又查明,原告吴美英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歙县北岸镇,自2001年左右来苏打工,打工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苏州宝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058.94元,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来源。吴美英父亲为范扣成,1940年2月23日生,母亲为程雪琴,1943年12月23日生,两人均为安徽省歙县北岸镇村民,两人共生育五子女,分别为原告吴美英及吴凤英、吴丽英、吴群英、吴继锋,其中吴丽英因患智力残疾,无扶养能力。以上事实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单、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歙县公安局北岸派出所证明、歙县霞坑镇霞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虎丘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吴美英与被告何步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何步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实计算为10439.83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0元计算11天为22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个月予以营养支持,营养费的标准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1个月予以1人护理,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据实计算为1430元,出院后酌情按照60元/天计算,故为:1430元+19天×60元/天=25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为父亲范扣成,母亲为程雪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10%×6年÷4+23476/年×10%×10年÷4=9390.4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9176.82元(计算方式3058.94元/月×3个月);关于交通费,酌情予以4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鉴定费2520元,为确定原告有关损失之必需,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损35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109959.05元。因苏E2C6**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959.0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7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元、误工费9176.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合计95229.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50元,以上各项总计105579.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379.83元,由被告何步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79.83元×0.7=3065.88元,因被告何步成已垫付1200元,故还应支付1865.88元,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美英105579.22元。二、被告何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美英1865.88元,被告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美英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何步成、苏州华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