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月钗与王岳辉、谷运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钗,王岳辉,谷运香,王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568号原告:张月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琨。被告:王岳辉。被告:谷运香。第三人:王腾。原告张月钗诉被告王岳辉、谷运香、第三人王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对第三人王腾持有的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80%的股权进行查封。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岳辉、谷运香、第三人王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岳辉、谷运香、第三人王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钗诉称:2007年,被告王岳辉与案外人金美翠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岳辉及金美翠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岳辉及案外人金美翠、方志平归还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岳辉及案外人金美翠、方志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3146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岳辉没有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王岳辉、谷运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岳辉于2014年11月27日将其持有的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的80%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腾。被告谷运香亦将其持有的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19%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王岳辉、谷运香与第三人王腾之间关于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二、被告王岳辉、谷运香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拥有三宗地块,土地面积共计5388.4平方米,现被告王岳辉、谷运香分别以8万元、1.9万元转让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的80%股权、19%股权,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三份,以证明二被告及第三人王腾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与第三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3、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岳辉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5、工商变更登记查询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股权于第三人的事实;6、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将其持有的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7、土地登记信息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股权给第三人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王岳辉、谷运香、第三人王腾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日至6月1日,案外人金美翠与被告王岳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原告以金美翠与被告王岳辉对借款尚未偿还完毕为由于2011年10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美翠、方志平及被告王岳辉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2700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月钗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并判令金美翠、王岳辉、方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月钗借款本金3153146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金美翠、王岳辉、方志平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此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9日,原告与金美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金美翠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255万元,则原告放弃剩余借款本金和判决确定的全部利息,且视为申请人张月钗与被执行人金美翠、王岳辉、方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完毕;如被执行人金美翠未按期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按照原判决内容恢复执行。原告与金美翠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但金美翠并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岳辉与第三人王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王岳辉将其持有的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80%股权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腾。同日,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并决议:一、同意股东王岳辉退出公司;二、同意吸收王腾为本公司新股东;三、同意股东王岳辉在本公司所拥有的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王腾所有,同意股东谷运香在本公司所拥有的2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中的1.9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9%)以1.9万元价格转让给王腾所有。被告王岳辉、谷运香在全体股东处签名确认。被告王岳辉、谷运香与第三人王腾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和组织机构变更手续。另查明,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原股东有被告王岳辉、谷运香二人。坐落于永嘉县乌牛街道码道村地号为57-05-1398、57-05-1399、57-05-14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均为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且均无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地号为57-05-1398的用地面积为1800.1平方米、地号为57-05-1399的用地面积为1623.3平方米,地号为57-05-1400的用地面积为1965平方米,共计用地面积5388.4平方米。2007年,经永嘉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57-05-1398、57-05-1399、57-05-1400三宗地块的地价共计2021296元。又查明,被告王岳辉、谷运香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腾系被告王岳辉、谷运香的儿子。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岳辉等人享有借款本金3153146元及利息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岳辉持有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的80%股权。现查明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拥有地号为57-05-1398、57-05-1399、57-05-1400的三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5388.4平方米,均无办理抵押登记,该三宗土地在2007年的价值为2021296元。被告王岳辉与第三人王腾系父子关系,其于2014年11月26日将自己在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持有的80%股权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腾,而被告王岳辉及第三人王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其合理价格转让股权,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岳辉与第三人王腾之间的转让行为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被告王岳辉对原告负有债务,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所持有的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的80%股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王岳辉、谷运香虽系夫妻关系,但原生效判决并未确定被告谷运香对原告负有债务,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谷运香与第三人王腾之间关于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王岳辉与第三人王腾之间关于永嘉县旭达阀门有限公司80%股权的转让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张月钗负担550元,由被告王岳辉负担23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林XX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