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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李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雁,张国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负责人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雁,女,1959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听,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雁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西北旺建材市场附近,我驾驶残疾人三轮助力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张国听驾驶的豫DKR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张国听负全部责任。豫DKR8**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张国听、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6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93元、车辆损失3000元、财物损失96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3550元、营养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我方的主张是扣除了张国听方为我垫付的5000元现金,扣除后共计60156.98元。并承担诉讼费。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中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张国听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并给李雁支付了5000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西北旺建材市场东门口处,李雁驾驶残疾人三轮助力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张国听驾驶的豫DKR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雁受伤和两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张国听负全部责任。原审另查:一、事故后,李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治疗,2014年6月2日出具诊断:头部外伤、右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右肩胸部腰部外伤、右小腿挫伤、左眼缺血性视神经炎、多发软组织伤、糖尿病;处理意见:1、留观;2、择期住院;3、对症支持;4、加强营养;5、卧床休息三个月;6、定期复查;7、陪护一人;2014年5月28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左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二、李雁医疗费共计18653.98元;另,张国听向李雁支付5000元现金;三、李雁主张营养费5250元,表示按照3个半月进行主张,每天50元;四、李雁主张住院伙食费800元,表示按照16天,一天50元主张,本来应该住院,因为没有床位,只好留观,在诊断证明中写明留观,5月17日事故发生,在6月2日才出诊断证明,之间一直在医院留观;五、李雁主张护理费13550元,表示按照在医院16天,在家护理了3个月,在诊断证明中有陪护一人的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并提供两张护理费票据,护理期共计109天,合计13550元;六、李雁主张交通费693元,表示就医产生,自己住在马连洼去309医院和同仁医院看病,来回大概10次左右,因为腿脚不方便所以打车去的,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七、李雁主张财物损失960元,表示指的是眼镜,事故发生时造成我眼镜撞碎了,是大前年配的,1000多元,连远视带近视,现新配了一副,并提供一张2014年10月21日960元配镜票据;八、李雁主张其他损失5000元,表示指的是自己一直在网上做十字绣生意,本来约定为别人绣十字绣,但是此次事故造成自己违约,没有交货,因此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一份协议书相佐证,大致内容为:李雁应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高峡两幅十字绣,如果到期不能完成,李雁应赔对方5000元,证明人为乔小倩;九、李雁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表示车在交通队,因为交通队不让领,给扣下了,2013年买的车,并提供一张于2013年4月26日购买的3000元电动三轮车票据;十、李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表示根据按照当事人受伤害程度以及对家庭的损失要求的;十一、李雁主张误工费12250元,表示按每月3500元,共主张3个半月,自己从事网上卖十字绣;十二、豫DKR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诊断证明、救护车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协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张国听负全部责任。张国听所驾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李雁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中张国听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李雁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财物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虽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但考虑其伤情及年岁较大,因事故确实造成身体和精神上一定痛苦,故可适当支持,但所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主张的车辆损失、营养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定;主张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就张国听所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李雁的损失为:医疗费186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93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财物损失960元,共计53906.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八千四百九十三元,车辆损失、财物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零四百九十三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财物损失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九角八分(其中五千元直接支付给张国听);三、驳回李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李雁18422.6元。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李雁护理费1355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李雁误工费122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国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雁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李雁的护理费一节,李雁提交了医院证明书、医院护工服务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李雁的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误工费系根据受伤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李雁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协议书,证明其确实因伤导致了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李雁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二元(李雁已预交二百一十四元),由李雁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张国听负担六百零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启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